環保垂改后,分局還有沒有行政處罰權 ?
關于市生態環境局可否授權各縣(區)分局實施行政處罰的問題,某省生態環境廳近日明確意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市局是轄區內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各縣(區)分局作為市局的派出機構,只有經法律、法規授權方能以自己名義實施行政處罰。意即縣(區)分局無權實施行政處罰,應由設區的市局實施行政處罰。
筆者認為,此種意見值得商榷,由縣(區)分局實施行政處罰,不僅是此輪環保垂改以及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應有之義,且符合相一關政策法規規定。
將處罰權統一由市級行使,會造成執法資源浪費和執法成本提高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 因此,在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縣(區)分局可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包括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 同時,如果將行政處罰權統一由市級行使,縣(區)要將前期調查的案件,報到市局審核作出處罰決定,會造成執法資源的浪費和執法成本的提高。譬如,相對人提出陳述申辯和聽證要求,無疑增加相對人的出行等成本。 以市局名義作出處罰決定,案件將納入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設區市政府的復議審查范圍,人為地提高復議層級,無差別地擴大受案范圍,必然會造成行政處罰案件辦理的混亂和無序。
環境執法重心向市縣下移,加強基層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屬地環境執法
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于深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指導意見》要求,縣級生態環境分局一般實行“局隊合一”體制,地方可根據實際情況探索具體落實形式,壓實縣級生態環境分局履行行政執法職責和加強執法隊伍建設的責任,改變重審批輕監管的行政管理方式,把更多行政資源從事前審批轉到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上來。實行“局隊合一”后,縣級生態環境部門要強化行政執法職能……解決一線執法效率問題。執法事項主要由市縣兩級生態環境保護綜合執法隊伍承擔。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發布的《關于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指出,縣級環保部門強化現場環境執法。加強市縣環境執法工作。環境執法重心向市縣下移,加強基層執法隊伍建設,強化屬地環境執法。依法賦予環境執法機構實施現場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條件和手段。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指出,現行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和工作,《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確定由組建后的行政機關或者劃入職責的行政機關承擔的,在有關法律規定尚未修改之前,調整適用有關法律規定,由組建后的行政機關或者劃入職責的行政機關承擔;相關職責尚未調整到位之前,由原承擔該職責和工作的行政機關繼續承擔。地方各級行政機關承擔法律規定的職責和工作需要進行調整的,按照上述原則執行。
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縣(區)分局實施包括行政處罰等行政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二十四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權;第二十五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查封、扣押權;第五十四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以及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排污費的征收和使用情況等信息的權力;第六十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采取限制生產、停產整治等措施的權力;第六十二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環境信息罰款的權力;第六十三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案件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五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三十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在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在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六條規定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現場檢查的權力;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的權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四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的權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四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的權力。《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處罰主體)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環境行政處罰。 因此,作為縣級生態環境(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行政管理,縣(區)分局作出行政命令、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于法有據。